(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莫希志、邱莲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莫希志,邱莲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周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莫希志,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74。被告:邱莲朵,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6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莫希志、邱莲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希志、邱莲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莫希志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830)。该申请表订明:被告莫希志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958)核准发放给被告莫希志的贷款额度为6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为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莫希志建立借贷关系是在被告莫希志与被告邱莲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被告被告莫希志和被告邱莲朵的共同债务,被告邱莲朵应对被告莫希志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莫希志签订《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580001),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发放了人6万元给被告莫希志,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莫希志借款后供款至2014年12月5日,从2014年12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莫希志尚欠原告本金44901.93元、利息1280.70元、罚息178.9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莫希志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8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958)和《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580001);二、被告莫希志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4901.93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2月26日为止利息1280.70元、罚息178.96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邱莲朵对被告莫希志所欠的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希志、邱莲朵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莫希志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830)。该申请表订明:被告莫希志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958)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6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为止。原告并与被告莫希志签订《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580001),以上协议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发放了人6万元给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莫希志借款后供款至2014年12月5日,从2014年12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5年2月26日尚拖欠本金44901.93元、利息1280.70元、罚息178.9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经查:被告莫希志与被告邱莲朵是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莫希志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830)时,被告邱莲朵也在该申请表签名。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958)、《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580001)、借据台账明细(借据号:1191490019990001)、身份证、结婚照及庭审笔录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莫希志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莫希志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5年2月26日尚拖欠本金44901.93元、利息1280.70元、罚息17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莫希志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为止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莫希志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8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958)和《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580001),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01.93元和利息1280.70元、罚息178.96元(计至2015年2月26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莫希志与被告邱莲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天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莫希志与被告邱莲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莲朵应对被告莫希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莫希志、邱莲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莫希志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120908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19139000958)和《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580001);二、限被告莫希志、邱莲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44901.93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2月26日,利息为1280.70元,罚息为178.96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单笔)》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1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9701620元,由被告莫希志、邱莲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冬霞曾超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