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秀民与董方太、孙维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民,董方太,孙维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黄秀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方太。被告孙维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525227-3。负责人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民与被告董方太、被告孙维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家与被告董方太、被告孙维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博、王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民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助力车沿204直行时,被告董方太驾驶鲁B×××××轿车右拐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董方太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保。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9224.21元;2、伤残赔偿金0.12X20年X38294元=91905.6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伤残鉴定费:1400元;5、误工费:120天X122.5元=14700元;6、护理费:60天X116.95元=7017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X20=2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8.8元[母亲邵素兰:5年X24016元X0.12X1/2=7204.8元,女儿黄月:3年X24016元X0.12X1/2=4322.88元];9、交通费700元;10、价格认证费200元;11、基价拖车费:248元;12、车损:1170元;合计赔付额:143332.49元。被告董方太辩称,我与孙维芳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在人寿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维芳辩称同被告董方太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诉讼请求;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助力车沿204直行时,被告董方太驾驶鲁B×××××轿车右拐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被告董方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秀民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上眼睑裂伤、眶骨骨折、颧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224.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700元。原告所有的助力车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17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0元,施救费248元。2015年1月28日,经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2.面部色素改变为十级伤残;3.误工期限为90-120天;4.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我院要求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能缴纳质询的相关费用未果。原告有母邵素兰,1935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邵素兰育有女黄秀玲及子黄秀民两人。原告有女黄月,1999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已提交所在地村委会及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证明。又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受雇于青岛瑞鑫隆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700元。原告已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误工证明等证据。另查明,被告董方太、孙维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已经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误工期限认定为105天、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多处受伤,构成伤残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被抚养人黄月的抚养年限应计算2年,予以纠正。原告黄秀民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黄秀民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922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X20=240元,上述合计9464.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3.误工费12862.5元(105天X122.5元);4.护理费5262.75元(45天X116.95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91905.6元(0.12X20年X3829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6.72元[母亲邵素兰:5年X24016元X0.12X1/2=7204.8元,女儿黄月:2年X24016元X0.12X1/2=2881.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3-8项共计12261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民110000元,余款1261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9.车损1170元;10.认证费200元;11.施救费248元,上述9-11项合计1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82.21元(9464.21元+110000元+161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17.57元,合计133699.78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被告董方太、孙维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民经济损失133699.78元(案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卡号:6217856000041552240,户名:黄秀民)。二、驳回原告黄秀民对被告董方太、孙维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83.5元,由原告黄秀民负担9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86元(该款汇至: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卡号:6217856000041552240,户名:黄秀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索南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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