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新民市站前大街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张某某销售两粒白色无名胶囊。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的两粒白色无名胶囊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为有毒、有害食品。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张某某证言,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未经国家检验许可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期。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天、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2天,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