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凤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凤云,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40号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4号(1-20-2)。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飞,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曲凤云,女,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和乡。委托代理人姜中福,男,住址同上。第三人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张静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曲凤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吉林省翰德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曲凤云委托代理人姜中福、第三人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曲凤云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左股骨颈骨折。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2015年1月6日第三人曲凤云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二、2015年1月6日长人社工调字(201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据三、2015年1月13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证据四、对原告高美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证据五、对第三人曲凤云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5日原告高美公司经理王博、主管刘丽君的证人证言;证据二、第三人曲凤云女儿姜颖与原告高美公司经理王博的谈话录音。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曲凤云所受工伤事实及与原告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曲凤云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曲凤云受伤事实。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求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原告高美公司诉称,一、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曲凤云是由第三人翰德公司派遣至原告高美公司工作,原告高美公司是用工单位,第三人曲凤云与派遣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并且书面告知曲凤云派遣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应由原告高美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的认定决定不符合本案事实;二、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曲凤云应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待确认查清劳动关系事实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在未确定劳动关系且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未尽基本调查职能,仅凭第三人曲凤云单方表述,即认定原告高美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法律程序;三、第三人曲凤云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属于劳务关系。第三人曲凤云于1964年4月5日出生,2014年12月1日被派遣至原告高美公司工作,同年12月3日发生意外,此时第三人曲凤云为已退休人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于劳务人员。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高美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高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美公司与第三人翰德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证据二、电汇凭证;证据三、第三人翰德公司与第三人曲凤云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据四、第三人曲凤云出具的承诺书;证据五、第三人曲凤云委托其丈夫姜中福代为签字的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高美公司与第三人翰德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曲凤云知道其与第三人翰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原告高美公司工作的事实。第三人翰德公司是第三人曲凤云的用人单位,与第三人曲凤云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主体错误。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接到第三人曲凤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并依法向原告高美公司下达了长人社工调字(201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举证期满,原告高美公司拒不答辩、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曲凤云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认定第三人曲凤云与原告高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且原告高美公司在签收《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拒不答辩、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人曲凤云虽已年满51周岁,但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的第三人曲凤云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高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第三人曲凤云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第三人曲凤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0340001703366。证明原告高美公司给第三人曲凤云支付了工资和部分医药费。证据二、原告高美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曲凤云与原告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翰德公司述称,第三人翰德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与原告高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高美公司录用的员工由其自行招聘后通过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行用工,原告高美公司面试后确认录用的员工与第三人翰德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原告高美公司各项目部负责人每月将确定录用的员工名单发送至第三人翰德公司,第三人翰德公司根据该名单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送至高美公司,由高美公司指定责任人自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2015年4月10日,原告高美公司副总经理张国梁和律师田飞来到第三人翰德公司,要求第三人翰德公司在署名为曲凤云的劳务协议上加盖合同章,因此操作不符合双方日常操作流程,第三人翰德公司要求按正常流程走,但原告高美公司称着急要第三人曲凤云的劳务协议做存档,让第三人翰德公司先帮忙盖章。鉴于双方自合作以来沟通较为顺畅,酌情考虑后第三人翰德公司才配合原告高美公司在第三人曲凤云的劳务协议(协议中的有效期为空白,没有具体时间)上加盖合同章。第三人翰德公司在接到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才得知第三人曲凤云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高美公司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且了解到第三人曲凤云家属与原告高美公司多次沟通无果后,最终选择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高美公司为了推卸自身责任,先以签订劳务协议就给赔偿金为条件,诱骗第三人曲凤云家属先行在劳务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签字和手印并非第三人曲凤云本人所为),之后又来到第三人翰德公司,借以为劳务派遣员工存档的名义要求第三人翰德公司协助在第三人曲凤云的劳务协议书上加盖合同章。原告高美公司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翰德公司的利益。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6.4条约定:“外派人员与甲方建立用工关系时起至甲方将首次社保费用支付给乙方后,外派人员出现工伤事故,由甲方承担责任。”外派员工自被原告高美公司录用时起,原告高美公司从未支付过派遣员工的任何社保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外派员工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原告高美公司全部承担。第三人翰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高美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确认工伤认定主体错误,原告高美公司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与第三人曲凤云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翰德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单方认定原告高美公司与第三人曲凤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程序错误。对事实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仅凭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人证言内容均是打印,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并且原告高美公司不清楚证人的身份。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当事人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曲凤云对被告市人社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高美公司出示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曲凤云与原告高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曲凤云手印及签字均不是第三人曲凤云本人所为,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翰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高美公司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提供该证据,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第三人曲凤云对原告高美公司出示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务协议和承诺书是假的,是第三人曲凤云受伤后,原告高美公司经理王博找到第三人曲凤云家属,说不签就不给报销医药费,当时没让第三人曲凤云家属看所签内容,也没有公章,字是第三人曲凤云的女婿代签的;原告高美公司对第三人曲凤云出示证据有异议,认为向第三人曲凤云银行卡中支付过医药费,但无法证明支付过部分工资,无法证明第三人曲凤云与原告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曲凤云出示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曲凤云于2014年12月1日到原告高美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4年12月3日下午四时左右,第三人曲凤云在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随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2月5日转至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第三人曲凤云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高美公司送达了长人社工调字(201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高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经调查核实,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曲凤云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高美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曲凤云生于1964年4月5日,受到事故伤害时虽已年满50周岁,但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第三人曲凤云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曲凤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属劳务人员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和举证。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曲凤云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与第三人曲凤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市高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杜 汉 悦代理审判员 张 雪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