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卫娟与李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娟,李小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丁卫娟。委托代理人朱亚忠。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大丰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滨。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大丰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卫娟诉被告李小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忠、张志荣,被告李小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娟诉称,我与被告的妻子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9日,被告的妻子对我说,她的丈夫李小滨在大桥信用社的借款已到期,如果再不偿还,信用社就要起诉李小滨了,为此向我借款4万元,以便李小滨先将信用社的贷款还掉,我想大家是多年的朋友,就同意借款。被告到我处拿到钱后,当即立有借条一份。2009年春节前,我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声称暂时没有,要求缓期归还。此后,我多次持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做生意亏本为由未予偿还。期间,我丈夫与被告发生过争执,大桥派出所为此出警处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整,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应是2007年底。2007年时我和原告一家一起做棉花生意,2007年12月29日,我和“薛三”收棉子的时候临时缺钱,找丁卫娟借钱,丁卫娟借给我现金4万元,我当场出具借条给丁卫娟。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薛三”也在场,“薛三”的户籍姓名是薛金忠。当天晚上我将棉子送到原种场,原种场当时就将钱给我了。2007年12月20日早上,朱亚忠去我家,我就立即将该40000元还给朱亚忠了,当时在场的有“薛三”和骆保卫。朱亚忠收到钱后没有给我出具收条,也没有将我当时出具给丁卫娟的借条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滨曾向原告丁卫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卫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今借人李小滨2008.12.19”。其中40000元被划掉在上方重新书写,“2008”系“2007”改写。关于“2008”改为“2007”,原告丁卫娟陈述李小滨书写借条时写成了2007年,其提醒已经是2008年了,于是其丈夫朱亚忠当时就顺手将“7”改成了“8”。被告李小滨陈述,原告所述不实,2008年时,其与原告已无往来,不知道谁将“2007”年改成“2008”年的。原告丁卫娟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小滨提交原告丁卫娟亲笔书写的账目,并主张其中一笔“07.12.20收李4万元”为其偿还该笔借款后,原告丁卫娟所记,原告丁卫娟认可确系其亲笔所写,但认为是生意往来,和该笔借款无关。被告李小滨为证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借条形成于2007年而非2008年,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及复印件中的“2008”是否一致、借条形成时间及“2008”年的“8”字形成时间与该借条上其他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借条形成时间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有对借条形成时间及“7”改成“8”的时间进行鉴定的必要,但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法庭就是否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及“7”改成“8”的时间进行笔迹鉴定询问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认为其已经认可借条上的改动系朱亚忠所改,无鉴定的必要。被告李小滨表示需要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及汇款手续费共计5870元。2015年4月3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材一“8”自身检验条件所限,无法对检材一“8”字与检材二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出具鉴定意见。2、倾向认为标称时间为“2008.12.19”的《借条》上检材二主文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时期形成。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检材一是指借条原件上“2008”中的“8”字;检材二是指借条主文内容字迹。样本系被告李小滨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丁卫娟于2007年12月份书写的账本资料。原告丁卫娟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坚持���为被告李小滨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举证的账目记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并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案情,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丁卫娟虽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的日期存在涂改,原、被告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用途等关键信息各执一词,原告除此涂改字迹的借条外,未能提供另外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其亦明确表示不申请,该行为系其主动放弃了补正借条瑕疵的机会。故本院对该涂改借条所确定的权利因证据存疑,不予确认。另外,原告丁卫娟对根据被告李小滨的申请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倾向认为该借条形成时间与2007年的样本形成时间一致,对此结论与原告本人陈述之间的不一致,原告并无合理解释。同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12月29日已经为一年的年末,年份存在笔误的可能性并不大。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卫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5870元,共计6670元,由原告丁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