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阳与方琳、汤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阳,方琳,汤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16号原告XX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琳,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云陵镇。被告汤进财,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云陵镇。原告XX阳与被告方琳、汤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汤进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琳认为,该款是朋友之间民间标会,倒会后而尚欠的会款,不是现金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在原告多次催付,我在烦恼的状况下签名的;该款与被告汤进财无关。被告汤进财没有答辩。现查明,被告方琳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方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以被告方琳为甲方,以原告XX阳为乙方,双方立有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柒仟元整(107000),于签署本合同时立即支付给甲方。(即时支付,以本合同代收据)”。借款后,被告方琳归还借款18,300元。其余借款88,7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另查,被告方琳、汤进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汤进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方琳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方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0元。现被告方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8,7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方琳、汤进财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承担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汤进财主张共同还款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琳辩解是民间标会的会款,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进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琳、汤进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阳借款人民币8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方琳、汤进财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XX阳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育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