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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鸿斌、岩罕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87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鸿斌,曾用名王平,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广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罕温,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钒,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鸿斌、岩罕温犯贩卖毒品罪,王鸿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鸿斌、岩罕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鸿斌、岩罕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块。28日18时许,王鸿斌、岩罕温在景洪市勐龙镇鸿亚宾馆303号房间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分别从王鸿斌携带的挎包和家中卧室的柜子内,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43克、自制手枪1支、射钉弹98发、气枪弹165发和钢珠2粒。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鸿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岩罕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43克、手机3部、自制手枪1支、射钉弹99发(含2粒钢珠)、气枪弹165发和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2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鸿斌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且属贩卖毒品未遂,持有的枪支、弹药系带着玩,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王鸿斌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并建议对其改判无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岩罕温以其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岩罕温作从轻处罚的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上诉人王鸿斌囤积6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伺机出售,并邀约上诉人岩罕温协助其贩卖毒品。同月26日晚,二上诉人将其中的2块毒品售出。同月28日18时许,王鸿斌、岩罕温在景洪市勐龙镇鸿亚宾馆303号房间等待买家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鸿斌携带的挎包内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565克)、自制手枪1支、射钉弹10发和钢珠2粒。28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王鸿斌的交代,从其家中卧室的柜子内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净重1678克)、射钉弹88发和气枪弹165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毒品提取、称量、指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鸿斌、岩罕温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鸿斌、岩罕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鸿斌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王鸿斌携带枪支、弹药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罪行严重,应对其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处。岩罕温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王鸿斌、岩罕温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鸿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邹尔曼审判员王新龙审判员何永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冯靖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