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淑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建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淑云。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淑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综合服务费1.08元/平方米/月,机电设施0.52元/平方米/月,合计1.6元/月/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除缴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后,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均未按期交纳。就拖欠物业服务费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50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物业公司资质等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企业资质等级;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以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以及交付时间;3.《交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以及房屋建筑面积;4.通知单,拟证实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进行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严重不到位,如公共秩序差、没有专业固定车位、卫生清扫不及时、楼道堆放杂物等,故被告仅同意向原告交纳小区照明、电梯、二次供水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三级物业服务企业,其2010年3月24日与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井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馨月庭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有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专人进行维修、每天巡查、建立档案、设施运行良好,并做好记录,完好率95%以上);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专人进行维修、每天巡查、建立档案、确保24小时运行,完好率95%以上);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卫生无死角、环境干净整洁、无杂物、草坪高度不超过15公分,按时修剪、松土、打药、补种、浇灌、施肥,成活率95%以上);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双告知:宣传培训-装修告知-跟踪-违章即时劝阻-上报);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一车一位、建立车辆管理档案、严格执行车辆出入管理制度及车库消防、清洁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24小时安防监控制度和消防监控系统运行、确保秩序稳定、小区和谐);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收集、分类、存档、专人负责、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一切泄露情况发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3月28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高层住宅每月5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8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2元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者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另查,被告为馨月庭苑小区×-×-×××号房屋业主(高层配备电梯、消防等二次供水设施等),其建筑面积为92.43平方米,其于2013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条款,并理解、认同该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此后再未交纳费用。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物业费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交纳,被告以房屋暖气太冷为由终未予交纳。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对于原告而言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被告受诉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被告而言,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43平方米×1.6元/平方米×17个月﹦2514.09元,2015年8月1日以后的费用原告可待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酌情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物业费的90%计为2514.09元×90%=2262.68元,同时本院希望原告作为服务企业诚恳接纳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合理建议,积极改进自身工作方式和服务水平,与广大业主共同营造和谐社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62.6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砼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