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XX,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XX同被害人周某某在大武口区建设西街羔羊脖火锅店内喝酒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上不和发生争执,后��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XX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右眼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院治疗16天,损失共计43987.29元(医疗费205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16119.42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480元、复印费163元、鉴定费871元、光盘刻录费20元、交通费172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XX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42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XX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4、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证明,证实该院在信息系统里查询2013年3月份就诊记录中没有查到被告人马XX的就诊记录;5、电话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马XX的亲属在医院同被害人周某某及周某某的家属商量赔偿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XX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XX告诉其如果警察问,就说被害人周某某的眼睛是自己扎伤的,马XX让其做假证的事实;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上厕所回来,看到周某某满脸是血,手捂着眼睛,马XX手里拿着一个酒瓶,周某某说眼睛被马XX扎伤了,周某某不可能自己扎伤自己的眼睛;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看到马XX和周某某手里都拿着酒瓶互相打,马XX头后面流血,周某某捂着眼睛说眼睛瞎了,后来周某某报警的事实经过;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XX告诉她把���某某打伤了,并向其借钱到医院给受伤的人送钱,后来听马XX说其把周某某的眼睛打伤的事实;1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马XX等人一起在火锅店喝酒,酒后与马XX发生口角,后马XX拿了一个酒瓶朝其左后脑勺砸了一下,其站起来又被马XX用酒瓶扎伤了右眼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马XX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周某某等人一起喝酒,酒后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用酒瓶打了其三下,其从周某某手上将酒瓶抢过来,就朝周保成的左侧头部打了过去,但没有扎周某某的眼睛;1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数额及损失的情况;1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15、证明、从业资格证,证实周某某的职业、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讼请求中住院治疗16天的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光盘刻录费、交通费,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6天计算,每天100元,即1600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55507元,计算16天,即2433.12元。根据其伤情出院休息90天,即13686.3元。护理费计算16天,每天102元,即1632元。误餐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中,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X辩称周某某的眼睛是周某某自己扎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XX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4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致被害人周某某八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马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3987.29元(医疗费205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32元、误工费16119.42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480元、复印费163元、鉴定费871元、光盘刻录费20元、交通费1725元),减去已支付的4200元,剩余3978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右眼是马XX扎伤的;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病历摘要第三条为左手皮肤软组织裂伤,第四部分为右手皮肤裂伤,前后矛盾。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右眼是马XX扎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案发时马XX和周某某二人在拿酒瓶互相打对方,后周某某捂着眼睛说看不着了。证人刘某证实其看到周某某满脸是血,手捂着眼睛,说眼睛被马XX扎伤了。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马XX用酒瓶致伤被害人眼睛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周某某的左手与右手的伤情表述系不同医院诊断情况的记载,二者并无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