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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曾用名林建),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子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林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林建”与本案被告林某系同一人。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林某丙。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本院对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