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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赣州新八方电器有限公司诉吴林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新八方电器有限公司,吴林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184号原告赣州新八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榕,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赣州新八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方电器公司)诉被告吴林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声会、被告吴林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电器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0元,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2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2015年春节前,被告只偿还欠款1319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剩余欠款54808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4808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应由原告提供详细的送货单、对账单来确定;被告是原告的销售终端,原告强行把一些销量不好的货发给被告,随意给被告发货,还叫被告写下欠款凭据。一些几年前的货还在被告处,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仓库租金损失。被告有钱就给了原告,现在不清楚具体偿还了多少钱。被告经济很困难,希望原告不要催得太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款凭证,被告就写了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林榕在原告新八方电器公司购买电器,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赣州新八方电器公司人民币68000元,可用本人的房产及其它财产进行抵押,其中20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还,今欠人吴林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3192元,仍有54808元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欠款的数额,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3192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有54808元欠款未支付,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808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强行发货、随意发货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新八方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4808元;二、上述欠款,被告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吴林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学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