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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海松与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谢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黄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圣芹,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松,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福水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谢海松提供借款对帐单一份,对帐单中造福水暖公司为甲方,谢海松为乙方,年度为2014年,对帐单分项载明了上年结转的数额以及自1月至8月每月谢海松借给造福水暖公司的数额、造福水暖公司借给谢海松的数额、每月借款利息的数额以及每月的余额,截止2014年8月造福水暖公司尚欠谢海松借款本息余额为65931.48元,由造福水暖公司单位会计陈静签字确认,对帐单上骑缝加盖该公司单位公章;借款对帐单另载明,所借款项均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谢海松主张其系造福水暖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其与造福水暖公司协商,将公司应支付给谢海松的报酬出借给该公司,该公司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造福水暖公司尚欠谢海松借款本息余额为65931.48元,此后的利息谢海松自愿放弃。造福水暖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其与谢海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谢海松为该公司介绍工程,根据利润分成,先预算工程的总利润,再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后利润的盈亏情况进行最后的结算,其与谢海松至今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造福水暖公司提供利润分成表三张,主张谢海松介绍的工程2014年7月至12月亏损,故不应收取利润。该分成表无谢海松签字,谢海松对此不予认可。另外造福水暖公司还提供了本单位工作人员许荣果通过银行向谢海松转款的凭证两份,金额共计7000元,以及许荣果的证明一份,主张造福水暖公司已偿还谢海松7000元,谢海松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谢海松与许荣果之间的往来,与造福水暖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借款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造福水暖公司虽不认可与谢海松存在借贷关系,但谢海松提供的借款对帐单的项目内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余额以及约定借款计付利息的标准,余额由造福水暖公司单位会计签字确认,且对帐单上骑缝加盖造福水暖公司单位公章,足以证明造福水暖公司向谢海松借款的事实。造福水暖公司提供的利润分成表没有谢海松的签字,且谢海松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造福水暖公司称谢海松为其承揽工程、双方系利润分成,现工程亏损,该公司不应当支付谢海松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谢海松主张的款项为造福水暖公司辩称的利润分成,谢海松将利润分成转借给造福水暖公司,该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谢海松要求造福水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谢海松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造福水暖公司主张已通过许荣果帐户偿还谢海松7000元,谢海松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谢海松与许荣果之间的往来,故对造福水暖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欠谢海松借款本息65931.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8元,由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造福水暖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只存在介绍业务的合作关系,并且在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巨在损失,应给与赔偿。二、许荣果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原审未予以确认。三、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将劳动报酬借给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说明劳动报酬获得的时间、数量等情况,对于出借款项交付原审未予查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海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7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还款,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减。二审查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许荣果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分别为5000元和2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同意从双方对帐的65931.48元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谢海松主张造福水暖公司向其借款提供借款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明确载明系“借款对帐单”,且造福水暖公司作为甲方、谢海松作为乙方对双方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造福水暖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对帐单上签字,该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造福水暖公司辩称该借款对帐单系建设工程利润分成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造福水暖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推翻其向谢海松出具涉案借款对帐单的效力,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谢海松与造福水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造福水暖公司主张谢海松在向其介绍业务的过程中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并应予以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谢海松在原审中主动放弃了借款对账单上载明的2014年8月份以后的借款利息,谢海松在二审中同意对其收到的7000元还款从双方对帐的65931.48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系自身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偿还谢海松借款本息58931.48元(65931.48元-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8元,由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潍坊市造福水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