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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郑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良,郑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王志良,个体户。被告郑名华,农民。原告王志良诉被告郑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良诉称,2013年2月,被告郑名华因办厂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使用,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72,8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且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2,800元,利息37,856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名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名华因办厂缺少资金周转,从2012年始陆续向原告王志良借款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2,8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利息37,856元系以本金72,8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得来。2015年6月,原告王志良诉至本院。因被告郑名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志良身份证,被告郑名华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王志良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良与被告郑名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856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名华应偿还原告王志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2,800元,并支付利息37,856元(2013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4月21日),本息合计110,65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郑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