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与温玉成、温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温玉成,温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法定代表人陈朝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光,长春市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玉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温玉宝,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400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物流公司)诉被告温玉成、温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伟光和被告温玉成、温玉宝以及人保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利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温玉宝驾驶的吉AXLX**号车(车辆所有人系温玉成)沿乌珲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5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向左偏移,经中央隔离带驶入长春至吉林方向车道内,与沿吉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司机孟祥力驾驶的吉AXX**挂车(牵引车号为吉AHXX**)车相撞后,吉AHXX**/吉AXX**号挂车侧翻入边沟内。吉AXX**号挂车上罐体泄漏(内装甲醛),该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单位司机孟祥力、佘志清受伤。根据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温玉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车辆是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高速公路被毁设施费等其它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倒运甲醛所购物品7140元,原告司机佘志清、孟祥力医疗费825.40元,误工费15624元,损坏配件及修理费235863元,车损鉴定费9960元,拆解费3000元,事故发生当日清修理工300元,倒运甲醛运费12000元,救援费17870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金14187元,34天停车费保管费1530元,清障运费1454元,原告车停运费267456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596539元。被告温玉成、温玉宝均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高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AXLX**号货车在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人保高新公司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的并有相应证据的损失。原告对伤者佘志清、孟祥力进行的赔付对人保高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应当由伤者本人申请赔偿,并由人保高新公司审核后进行赔偿。关于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倒运甲醛费用,停车保管费、清障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人保高新公司责任范围内,故不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25分被告温玉宝驾驶的吉AXL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温玉成)沿乌珲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45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向左偏移,经中央隔离带驶入长春至吉林方向车道内,与沿吉林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单位司机孟祥力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吉AXX**挂车(牵引车号为吉AHXX**)车相撞后,吉AHXX**/吉AXX**号挂车侧翻入路边沟内,该车内运输的货物为甲醛,翻车后发生甲醛泄漏。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认定,温玉宝该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林省高速公路实业总公司清障救援分公司派出人员设备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清理,并将受损车辆移至停车场保管。原告为此支付了各项救援费17870元,受损车辆运费1454元,受损车辆保管费1530元。同时原告雇佣长春市方舟特种车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剩余甲醛倒运它处,花费运费12000元,此外由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坏了部分高速上公路设施,原告还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春管理分局设备设施损失费14187元。此外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为清理泄漏的甲醛,原告购买了部分防毒装备花费7141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评估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30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评估公司作出吉林国证鉴定(2014)第16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是吉AHXX**、吉AXX**挂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185220元(不含隐损部分)。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花费拆解费3000元)确定内部受损状况。2014年8月29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评估公司再次出具吉林国证鉴定(2014)第29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转向机等项目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50463元,原告进行二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6760元及3200元。另查明,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停运损失一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向本院递交鉴定停运损失的申请,但现因目前无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原告停运损失暂时无法鉴定。另查明,被告温玉成是吉AXXX**号车辆车主,被告温玉宝为受雇于温玉成的司机。再查明,被告人保高新公司是事故车辆吉AXLX**号的承保单位,事故车辆在该单位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玉宝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甲醛泄漏,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温玉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鉴于被告温玉宝系受被告温玉成雇佣驾驶车辆,故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温玉成承担。被告人保高新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吉AXLX**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5683元(185220元+50463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车辆救援费17870元、倒运甲醇费12000元、道路清障费1454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14187元、车辆保管费1530元、鉴定费9960元(6760元+3200元)均为合理诉求,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购买的价值7140元的防毒装备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其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停运损失一节,因目前无符合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可待符合鉴定条件后,另行告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司机医疗费、误工费一节,应由伤者本人自行告诉。被告人保高新公司主张倒运甲醛费用,停车保管费、清障费等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因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33683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车辆救援费17870元、倒运甲醇费12000元、道路清障费1454元、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14187元、车辆保管费1530元,以上合计283724元。三、被告温玉成给付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99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吉林省捷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温玉成负担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