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5日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6日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李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阳岗街附近闲逛时,见公路边上停靠有一辆黑色轿车,并有三人正在搬运该轿车尾箱内的啤酒箱,便趁该三人搬运啤酒进店铺之机,将该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装有1540元现金及一部苹果6手机和红色女式皮包盗走,吴某某离开现场往路边拐角处一居民楼逃窜,在逃跑过程中发现有人追赶,便将该皮包扔在了路边,即逃至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玉兰豆花”店附近一居民楼巷道内时被失主韩某某等人抓获。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手机价值4750元,红色女包价值318.5元。共计金额为651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常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现场辩认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被害人韩某某指认被盗财物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