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科与被上诉人汪东兰、韩保军、郑州旭光煤炭供销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汪东兰,韩保军,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科,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东兰,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保军,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雨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科与被上诉人汪东兰及原审被告韩保军、原审第三人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科于2014年7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东兰给付欠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汪东兰、韩保军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科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上诉人汪东兰、原审被告韩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旭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王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东兰支付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向汪东兰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17日,郑州旭光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与“王科”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旭光公司为借款人,“王科”为出借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为1.5%。同日旭光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借到王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还款时间及利息以还款计划书为准。2014年2月27日,旭光公司与“王科”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旭光公司为借款人,“王科”为出借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息为1.5%。同日第三人旭光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借到王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还款时间及利息以还款计划书为准。2013年7月17日,王科通过工行向汪东兰转账10万元,当天汪东兰向朱淑景转账10万元。同日,朱淑景向王雨浓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27日,汪东兰向王雨浓转账31万元。王雨浓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向王科支付了相关款项。该院另查明:王科与汪东兰之间于2014年3-6月之间有手机短信往来,2014年7月4日,王科与汪东兰之间进行通话,沟通协商还款事宜。该院再查明:汪东兰与韩保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科在庭审中明确本案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即王科、汪东兰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但王科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法律关系:王科提交的转账凭证未显示转账用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诉状中和录音中陈述了关于“帮着理财”的内容,不具备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汪东兰的举证和辩论来看,汪东兰认为王科和汪东兰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证据对王科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反驳。现有情况下不能认定王科和汪东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科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科负担。宣判后,王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将理财的概念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财是将原来的资金增值和保值,借款是在保值和增值的基础上有偿的借给另一方使用,借款和理财并不矛盾,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理解其含义,理财必须是委托一方,而必须再委托另一方才是理财关系,这种理解是错误的。3.按照汪东兰的说法,将钱委托第三人理财,必须有王科的委托书和授权书,而汪东兰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王科有委托和授权的意思,既然汪东兰没有理由占用王科的资金,那又有什么理由不还。4.本案是理财转化为债务关系而不单纯是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将旭光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1.旭光公司与王科没有任何关系,王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和旭光公司从事任何的业务关系,而原审法院仅凭汪东兰伪造的一份所谓的合同就强行追加旭光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事实是,汪东兰和旭光公司属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王科的利益,恶意串通的方式是汪东兰借到王科的钱据为己有,然后再找一个皮包公司当替身,来推卸还款的责任。三、本案事实证明汪东兰确实收到王科的15万元,但原审法院对于汪东兰拒绝还钱的理由明显不足。王科没有签过任何的手续让理财,借给汪东兰的钱是让他把钱理财增值或保值,但是没有让其投资到皮包公司,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及借据,我们没有授权第三人理财,借给汪东兰的钱是王科为了保值或增值,这是债权债务关系,汪东兰占有这个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钱现在依旧由汪东兰占有。汪东兰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损害王科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科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东兰答辩称:1.王科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自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转入现金共计15万元帮助原告理财。”2.王科在其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明确确认“我吧信任你把钱给你帮着理财了。”3.王科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条第4项中又自认“本案是理财转化为债务关系而不单纯是借贷关系”。4.原审第三人旭光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给王科,王科予以接受未提任何异议。5.王科未提交任何能证明与汪东兰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通过王科多次自认及现有证据均可以证明王科、汪东兰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理财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保军同意被上诉人汪东兰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旭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科与被上诉人汪东兰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是王科与汪东兰之间系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王科主张其与汪东兰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两份王科向汪东兰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汪东兰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两人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同时,汪东兰提交了其个人理财账户清单、第三人旭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雨浓支付王科利息的电子回单以及王科与汪东兰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王科与汪东兰之间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王科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汪东兰提交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的委托理财关系、且王科在收到第三人旭光公司支付的利息后未表示异议;同时,王科在原审起诉状中也自认了“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转入现金共计15万元帮助原告理财”的事实。从证据的证明力来讲,汪东兰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王科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驳回王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