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凯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凯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晓芳。委托代理人:李曲娣,该公司行政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凯星公司(合同乙方)与信江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景观石并由乙方施工,景观石数量约为50吨,景观石单价合计880元/吨(其中景石费650元/吨,运费100元/吨,安装费130元/吨),合同总金额44000元,结算总价按实际发生使用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定金:(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二)工程完成10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三)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四)工程结算余款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满半年,扣除保修期内由乙方责任所发生的费用后付清余额。合同第八条约定滞纳金:为使合作的顺利进行,也是为促使甲方及时付款,如甲方延迟或拖欠货款时,在次日起乙方每天需收取甲方拖欠货款总额的2%滞纳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或单方面无故取消本协议书,均视为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人民币十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信江公司向凯星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8800元。2013年12月18日,工程完成100%,凯星公司共向信江公司提供景观石37.2吨,价值32736元。信江公司验收工程后,未按期向凯星公司支付货款,凯星公司催收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凯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信江公司立即支付凯星公司景石款23936元、违约金10万元及滞纳金113624.09元(2013年12月19日起欠款10841.6元,2014年3月1日起欠款22299.2元,2014年7月20日起欠款23936元,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合计237560.09元;2.判令信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凯星公司、信江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凯星公司、信江公司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信江公司应当按照凯星公司实际提供的景观石数量即37.2吨向凯星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2736元(880元/吨×37.2吨=32736元),扣除信江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8800元,信江公司还应当向凯星公司支付货款23936元,故对于凯星公司要求信江公司支付景石款239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凯星公司要求信江公司支付滞纳金113624.0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信江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凯星公司支付滞纳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每天2%的计付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信江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支付60%的货款即19641.6元,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经甲方、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95%的货款即31099.2元,竣工验收半年后付清全部货款32736元。则信江公司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欠凯星公司货款10841.6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欠款22299.2元,2014年7月20日起欠款23936元。故本案滞纳金的计算应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以10841.6元为本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以22299.2元为本金,2014年7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393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总额以不超过23936元为限。对于凯星公司要求信江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滞纳金及违约金均系针对信江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这一违约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凯星公司方的损失,故不应当重复计算滞纳金与违约金。对于凯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江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信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凯星公司支付景石款人民币2393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以10841.6元为本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以22299.2元为本金,2014年7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3936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滞纳金计算总额以不超过23936元为限);二、驳回凯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信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凯星公司承担2132元,由信江公司承担300元。判后,信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信江公司已向凯星公司支付货款,凯星公司无故拒绝受领信江公司支票,信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2013年10月22日信江公司与凯星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信江公司向凯星公司购买景石。信江公司确实尚有货款2万多元未向凯星公司支付,但这2万多元货款之所以未支付,是凯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信江公司已在2013年12月19日向凯星公司开出面额为17848.8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但凯星公司无故拒绝接受。信江公司认为,一方面,双方从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因此信江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款项支付方式。另一方面,凯星公司仅向信江公司提供了其个人账户,并非公司账户,凯星公司也未向信江公司提供委托个人收款证明。因此信江公司为了切实保障款项支付安全,有权拒绝向个人付款。凯星公司无故拒绝受领支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信江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因凯星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延迟收款,因此信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审法院未对信江公司是否存在开具期票,是否存在付款行为等事实予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要求信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且已严重损害了信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信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信江公司无需向凯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凯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凯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信江公司是否应向凯星公司支付滞纳金。信江公司主张其不应向凯星公司支付滞纳金,理由是其曾在2013年12月19日向凯星公司开具过面额为17848.8元的建行支票,但凯星公司无故拒收。但是,信江公司在原审阶段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相应证据,二审阶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信江公司的此项陈述不予采信。信江公司收取了凯星公司的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实际占用了凯星公司的资金,造成了凯星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的处理衡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亦符合法律规定,合乎情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信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信江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