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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春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4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随后蒋某在民警的安排下通过其电话联系林某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鞍山社区四路20号一无名网吧门口交易。3月11日凌晨4时许,当林某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蒋某交易后,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0.88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检举其他犯罪的情况,被告人林某某关于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88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