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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金一军与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一军,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一军,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无业,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号。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保友,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金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桦林乡。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普,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31号附85号委托代理人高冠荣,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一军与被上诉人大通县普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普仪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一军委托代理人杨建宁、金保友,被上诉人普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普、高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一军一审反诉称,2012年3月6日与普仪公司签订了比柯河铁矿的矿山合作协议书,其先后向普仪公司支出投资款767920元,但同年7月底,普仪公司违反协议强行将已开采的矿石拉走,打伤其人员,严重损害其利益,故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比柯河铁矿的矿山合作协议书无效,普仪公司返还投资款76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普仪公司辩称,本案中合作协议承包主体是金一军和汪万柱两方,金一军仅是承包方中的一人,不可以就此提起诉讼。投资款应在承包方内部进行清算。其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甲方普仪公司与乙方金一军、汪万柱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采矿权与乙方的资金投入和采矿技术合作,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受益金,乙方享有甲方矿权开发过程中除甲方受益金外的全部收益,并承担矿山开采过程中的亏损;甲方合作条件为本协议项下的采矿权合法,开采相关手续齐全,并保证采矿证到期后延续和采矿证面积的扩容;甲方负责采矿证的年检、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等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双方共同经营,不干涉乙方的投资决策。乙方负责采矿区的勘察、投入,负责该项目的独立生产和管理;乙方承担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采矿费、人工工资等);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按3:7;以矿山开采的矿石进行分红,矿点交货。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持续投入,若出现乙方投入不连续致使矿权的开采和勘探出现瑕疵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投资采矿权方面的费用,乙方投资采矿和探矿方面的费用;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1000万。矿石采完后,所有的采矿相关设备归乙方所有。公司盈利后,首先退还金一军投资款。当日,汪万柱、金一军与赵根五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汪万柱、金一军投资158.4万元(包括借给李清普的68.4万元),金一军投资现金158.4万元,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再需借用资金,公司给汪万柱、金一军共同出具借条等。合同签订后,汪万柱、金一军即进场开采矿石,至2012年8月开采矿石3670吨。普仪公司和汪万柱将开采的矿石加工销售后,按3:7分得了销售款。此后,金一军与汪万柱、普仪公司发生纠纷停产至今。本案普仪公司一审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普仪公司与金一军、汪万柱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普仪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提供相应的采矿证,以及协调办理相关的行政事宜,实际具体的开采是交由汪万柱、金一军进行,项目的启动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也是汪万柱一方承担,因此,《矿山合作协议书》名义上是合作开发合同,实际上是普仪公司将属于自己的采矿权以承包的方式转移给汪万柱、金一军进行开采,属于变相转让采矿权,采矿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双方所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普仪公司与金一军、汪万柱对《矿山合作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金一军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该院一审庭审中,因金一军、汪万柱作为合作协议一方,金一军提出反诉,汪万柱是否共同提起反诉的问题,当庭已向汪万柱释明,汪万柱表示不提出反诉,且金一军仅主张其向普仪公司的投资款,该部分系其个人投入,与汪万柱无关,其提出的反诉主张不妨碍汪万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实现,故金一军的反诉主体适格。(三)关于金一军主张返还投资款767920元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模式为普仪公司以采矿权与金一军、汪万柱的资金投入和采矿技术合作;双方共同经营,普仪公司不干涉金一军、汪万柱的投资决策;普仪公司投资采矿权方面的费用,金一军、汪万柱投资采矿、探矿方面的费用。因此,不存在普仪公司给金一军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投资款的基础。金一军所述480000元及287920元均是其为采矿的成本投入,其中43张凭据,有汪万柱签字确认,系金一军与汪万柱合伙内部结算的单据,足以证实其投入的构成。因该款项并未支付给普仪公司,其内容及用途系金一军为采矿经营所做的投入,与普仪公司无关。另,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释明,金一军确认除一台发电机外,再无其他投入的财产,其对发电机亦不主张返还。合同履行之中,汪万柱、金一军进场开采矿石3670吨,并已加工成精粉销售,汪万柱分得70%的销售精粉款,普仪公司分得30%的销售精粉款,证明金一军的投资已转化为收益,且已由汪万柱、金一军与普仪公司做了分配。故金一军主张普仪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3月6日普仪公司与金一军、汪万柱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金一军对普仪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金一军负担。金一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普仪公司返还投资款767920元。主要理由:一、一审对金一军投资方式、数额及方向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汪万柱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现已确认汪万柱前期投资158.4万元,金一军投资现金158.4万元。同日金一军、汪万柱与普仪公司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书。从两份协议上可以认定,在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之前汪万柱对普仪公司已投资;签订矿山合作协议后的投资是金一军的现金投资。2、汪万柱与金一军既然是合伙,当然要由汪万柱对金一军的投资进行监督确认,所以就有汪万柱对金一军向矿山投资43张凭据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同时2012年10月22日普仪公司的民事诉状中明确认可“金一军只投资48万元”。3、金一军的投资指向就是普仪公司的矿山,普仪公司的民事诉状不仅认可了金一军的投资数额,而且还证明了金一军的投资方向就是普仪公司的矿山。二、一审对谁依无效合同取得了财产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金一军的投资已转化为收益”“且已由汪万柱、金一军与普仪公司做了分配”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虽然汪万柱和金一军是合伙人,但金一军并不知道汪万柱与普仪公司销售并分得了精粉款,汪万柱的行为不能代表金一军,无从谈起金一军的投资转化为了收益。三、一审对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未适用法律规定处理予以返还,违反法律规定。普仪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进行过投资,实际上70多万元均是白条,且并非对普仪公司的投资,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诉状提到金一军投资48万,但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上诉人以此认定就是投资应当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并没有返还财产的认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因合同是否有效而取得上诉人的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普仪公司应否返还金一军投资款767920元,并分析认为:普仪公司作为甲方与金一军、汪万柱作为乙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以本协议约定的采矿权与乙方的资金投入和采矿技术合作,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收取受益金,乙方享有甲方矿权开发过程中除甲方受益金以外的全部收益,并承担矿山开采过程中的亏损”、“(乙方)负责采矿区的勘察、投入,负责该项目的独立生产和管理”等内容,明确约定由乙方承担开采中的亏损,并独立生产和管理。该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且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规定,本案当事人的合作经营属于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权的行为,双方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普仪公司作为采矿权人不依法律规定合法转让和利用矿权,而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变相转让矿权存在过错;金一军和汪万柱作为自然人主体,未依法享有矿权,且不具备矿山开采的合法资质,为利益驱使对案涉矿山进行实际上的承包开采经营,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样责任。金一军主张由普仪公司返还投资767920元所提供的证据43张凭证主要是由汪万柱签字确认的便条。首先,从便条的性质和作用来看,汪万柱与金一军作为合伙人,且均是案涉合作协议的乙方。由汪万柱签字认可的该便条载明内容仅限于对合伙体内部发生效力,不依与普仪公司的约定和未经普仪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不当然对金一军基于合作经营与普仪公司发生的纠纷产生证明作用。其次,从便条的内容来看,便条中仅简单载明了费用的用途和数额,且其中还存在烟酒食品等生活消费以及用途性质不甚明了的其他开支,便条中还存在租车、人工工资等与第三方发生经济往来而产生的费用,却没有第三方出具的发票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第三方证人等确实有效的证据印证该等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与案涉矿山的投入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最后,即使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甲方负责采矿证的年检、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等相关手续”、“乙方承担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采矿费、人员工资等)”的约定,可以看出,在合作经营中双方均需投入相应的资金。由于在矿山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并没有产生足够的收益收回投资,因此该等费用应属于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基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和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由上,金一军主张普仪公司返还投资款767920元,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和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金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黄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