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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子承与于辰排除妨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承,于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于子承。被告于辰。原告于子承与被告于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子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的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原告拥有产权的双桥区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内,被告与原告的父母(被告的爷爷、奶奶)居住在原告的房子里。现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回到其父母身边,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但被告仍锁着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内的一间房屋,不让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自己的物品搬出。因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搬出双桥区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全部。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2、房屋现场照片2张。被告于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原告的父母(被告的爷爷、奶奶)生前与被告一直居住在双桥区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内。现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的部分生活用品仍存放于双桥区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的一间房屋内。另查明,双桥区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于子承。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机构的登记作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作为双桥区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该房内一间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双桥区福隆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人民陪审员  盖世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