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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34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远中。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