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党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908号原告:党某,女,生于1991年7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浩,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其兵,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党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艾岑、人民陪审员王占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同居期间感情一般,因考虑孩子户籍、就学等,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因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增反降,经常为生活琐事纠纷不断,且被告沾染赌博,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享有每月两次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2011年11月24日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儿子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暂住证复印件和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改善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王占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