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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谢春水、杨洪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谢春水,杨洪庆,杨会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行职工。被告:谢春水。被告:杨洪庆。被告:杨会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谢春水、杨洪庆、杨会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春水、杨洪庆、杨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谢春水经被告杨会生、杨洪庆二人作担保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春水、杨洪庆、杨会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春水以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原告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洪庆、杨会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1月20日,被告谢春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借款后,被告谢春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结清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洪庆、杨会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系统电子数据、贷款还款流水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谢春水追要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春水借款后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洪庆、杨会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水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洪庆、杨会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春水追偿。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