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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忠泽,周波等与刘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唐忠泽,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波,男,199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刚,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泽、周波、罗刚与被告刘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泽、周波、罗刚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的委托代理人张坤于2015年6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2日被告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12月12日,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渝北环湖雅居工地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被被告雇佣的其他工人打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612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按三原告全额误工费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赔偿款61200元及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止)、误工费23482元。被告刘利辩称,本案涉及工伤赔偿,系劳动争议案件,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与其他工人打架斗殴系个人矛盾引发,与工作无关,刘利系赔偿人代付人,故刘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未就误工费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应当主张误工费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被告刘利承建的“环湖雅居”工地上与其他工人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导致三原告受伤。经协调,被告刘利于2014年12月13日,自愿以赔偿人代付人的身份向三原告出具“工伤赔偿”协议,同意赔付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1200元,并承诺该赔偿费于2015年1月10日一次性付清,若未支付,则按三原告的全额误工费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三原告上述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赔偿”协议、病历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利自愿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因本案三原告提起诉请的依据系赔偿协议,而并非工伤赔偿,且被告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三原告与其他工人打架斗殴系个人矛盾引发,与工作无关,刘利系赔偿人代付人,故刘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打架斗殴系工作原因引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被告所述属实,打架斗殴的原因并不影响被告自愿签署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作为赔偿人代付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三原告赔偿款,若其认为本案的实际责任承担人应为他人,其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实际责任承担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三原告未就误工费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3482元,但该误工费的具体产生依据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忠泽、周波、罗刚赔偿款61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忠泽、周波、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刘利负担(此费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