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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俊莲与马晓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莲,马晓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00号原告刘俊莲。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山东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晓伟。原告刘俊莲诉被告马晓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莲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告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马晓伟驾驶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柳镇北段村东西路时,将顺行的行人原告刘俊莲撞伤,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晓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赔偿了6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436.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伟辩称:原告与另一行人并排在路中间走,因对面有个大车灯很亮,我往中间躲避时撞到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马晓伟驾驶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柳镇北段村东西路时,将顺行的行人原告刘俊莲撞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晓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莲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俊莲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4196.81元、护理费4362元(32.6元/天×134天)、残疾赔偿金67968元(10620元×16年×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4196.81元、护理费4362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马晓伟为原告刘俊莲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晓伟与原告刘俊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晓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莲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8936.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调整为3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颅脑损伤伤残七级,给原告的日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2306.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伟赔偿原告刘俊莲各项损失共计152306.81元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14630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马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于 宁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