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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小花与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花,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黄小花。委托代理人黄丽珍,特别授权。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红。原告黄小花与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花委托代理人黄丽珍、被告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花诉称,2015年元月份,被告明胜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498798元,并于2015年2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并承诺月利率3%,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明胜公司未及时还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明胜公司再次向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明胜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经多次催取后,至今被告明胜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胜公司向原告黄小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3778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时变更为月利率按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小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明胜公司向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737789元的事实;2、银行详单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是原告黄小花替被告明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3、储蓄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小花资金流水情况,其有能力借款给被告明胜公司;4、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小花于2013年11月11日转账借款给被告明胜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5、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小花替被告明胜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人民币77430元;6、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小花转账借款给被告明胜公司人民币90360元的事实;7、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明胜公司收到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人民币246000元用于被告明胜公司支付银行第三季度两笔贷款利息;8、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小花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880000元借款给被告明胜公司的事实;9、转账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小花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明胜公司的事实。被告明胜公司辩称,对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73778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现在没钱支付借款的本息。被告明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黄小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明胜公司人民币9036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黄小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明胜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明胜公司向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77430元用于支付土方工程款;2014年5月22日,原告黄小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明胜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367790元,有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转账凭条等予证实,被告明胜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2013年4月19日,原告黄小花在银行取款人民币8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明胜公司;2014年9月19日,被告明胜公司向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人民币246000元用于支付赣州银行第三季利息。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明胜公司共欠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497798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黄小花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小花现金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2497798.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本人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如未能按时支付本息每逾期一天本人承担1%违约金。(现金已付)此据借款人: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5.2.1”。黄中兴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明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本息。上述借款与结算金额基本相符,并提交了银行交易纪录、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转账凭条等予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明胜公司向原告黄小花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用于支付赣州华鑫牧业有限公司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的贷款利息,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黄小花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小花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于2015年4月18日前支付,本人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如未能按时支付本息每逾期一天本人承担1%违约金。(现金已付)此据借款人: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5.3.19”。曾小林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明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的本息。上述事实有2015年3月19日的《借条》、银行详单明细及庭审记录等予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原告黄小花提交了《借条》、银行详单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黄小花要求被告明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明胜公司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借款人民币2497798元,原告黄小花对借款人民币2497798元的形成提交了银行交易纪录、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进账单、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条》、转账凭条等予证实,且多次借款的结算金额与《借条》金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明胜公司应返还原告黄小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7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小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小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79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3元,由被告定南县明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伟荣代理审判员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花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