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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字第3625号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氯化聚乙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8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款及利息。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氯化聚乙烯,尚欠原告货款708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8000元。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16年4月18日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无误,但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汇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元,由被告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