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伟光、蔡锡刚、罗某某诈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光,蔡锡刚,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光,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还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2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8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6年3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蔡锡刚,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力、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光、罗某某、被告人蔡锡刚及其辩护人杨力、施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于2014年6月25日8时许,采用掉钱、捡钱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现金人民币8055元及一部手机。2014年4月27日至8月9日间,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或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本市集美区、同安区等地,以“掉钱”、“捡钱”的方式,使用冥币冒充人民币,诱骗被害人商量分钱。而后,再以怀疑钱款被被害人拾得为由,要求其交出手机、人民币、银行卡等财物,在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借故离开现场,并持骗得的银行卡到ATM机取款。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共谋后,在电话中负责冒充银行客服人员,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其中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参与实施六起,被告人罗某某参与实施一起。归案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拒不供述,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取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五张、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冥币一叠、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顾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认为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当庭除对起诉书指控诈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8900元予以承认外,其余均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护人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除了被害人田某某被骗一案外,其余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均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应比照从犯对被告人蔡锡刚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实施被害人田某某一案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盗窃罪部分:2014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到本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附近,由被告人蔡锡刚驾驶摩托车负责掉钱,被告人杨伟光负责捡钱并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附近偏僻处商量分钱。被告人蔡锡刚随即驾车返回,谎称让黄某某陪其向老板证明丢钱,并要求黄某某将家中现金拿出以核实是否为所丢钱款。被害人黄某某从家中拿出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返回分钱现场附近。被告人蔡锡刚又要求黄某某将随身财物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55元及上述现金人民币8000元放入一袋子内,并假装将上述财物藏到草丛里,让黄某某留在原地看管。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趁黄某某不备之机,窃取上述财物后离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1)其于案发当天被二名男子以“掉钱”、“捡钱”的方式骗得将8055元现金及一部手机交给其中一人放入附近草丛中,这二人借故离开后,要求其在现场守候,其后来到草丛中寻找财物,无法寻获;(2)经其辨认,蔡锡刚是三十多岁的掉钱男子,杨伟光是五十多岁的捡钱男子。2、公安机关调取���通联清单证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在6月25日6时有通联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黄某某涉案手机号码机身号的话单证明:黄某某的手机,经公安机关查证有号码为1510595****(抓获时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的号码的使用记录。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部分:2014年4月27日至8月9日间,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或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本市集美区、同安区等地,以“掉钱”、“捡钱”的方式,使用冥币冒充人民币,诱骗被害人商量分钱。而后,再以怀疑钱款被被害人拾得为由,要求其交出手机、人民币、银行卡等财物,在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借故离开现场,并持骗得的银行卡到ATM机取款。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共谋后,在电话中负责冒充银行客服人员,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到集美区后溪镇长途客运站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张卡号为6221xxxxxx454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持银行卡取款人民币6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案发当天其被二名男子以“掉钱”、“捡钱”的方式所骗,其将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掉钱男子,后该卡内被取走人民币6100元;(2)其辨认出蔡锡刚是骑摩托车掉钱的男子,杨伟光是捡钱的男子。2、被告人杨伟光的供述承认:其电话号码是151xxx****,但否认自己实施诈骗犯罪。3、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平时有与杨伟光互换手机使用,杨伟光是老杨、蔡锡刚是小刚,吴某某被骗银行卡取款人为杨伟光,旁边骑摩托的男子体貌特征像蔡锡刚。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明:监控中显示9时5分45秒开始,出现一头戴头盔、眼镜的中年男子持一邮储银行卡取款共计三次,能够从其选择的取款金额看出取款额共计6100元,9分50秒离开,监控中另有出现一男子骑摩托车在较远处等候,经过罗某某辨认取款人确系杨伟光,骑摩托车男子体貌特征像蔡锡刚。取完款后杨伟光坐该摩托车离开5、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卡号为622188xxxxxxx4547的邮储银行卡于2014年4月27日9时7分至8分被分三次取款共计6100元。二、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伟光伙同他人到本市同安区西柯镇埭头村菜市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121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一张卡号为6212xxxxxxx967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告人杨伟光等人持中国工商银行卡取款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案发当天其被二名男子以“掉钱”、“捡钱”的方式所骗,其被对方骗走一部手机、100多元现金及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工行卡被对方取走3700元人民币,作案人员一人骑摩托车冒充掉钱人员,一人冒充捡钱人员;(2)其辨认出杨伟光是捡钱男子,其无法辨认出掉钱男子。2、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明:民警向罗某某出示顾某某被诈骗案的取款监控,罗某某确认取款男子为杨伟光。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卡监控录像证明:监控中显示11时2分20秒开始,戴一头戴头盔、眼镜男子持银行卡取款,11时5分离去。该监控经过顾某某、罗某某辨认取款人系杨伟光。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的工商��行卡开卡资料,卡号为62122641xxxxx29671,其在被骗当日该卡被取走人民币3700元。5、通联清单证明:杨伟光、蔡锡刚的手机在6月11日6时44分有通话记录。三、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到集美区后溪镇平阳里小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93元的“OPPO”牌A93型手机、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一张卡号为62290818xxxxx511的兴业银行卡。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持银行卡取款人民币7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伟光处缴获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案发当日被人以掉钱、捡钱的方式诈骗,被对方骗走一部oppo手机、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一张卡号6229081xxxxx24511的兴业银行卡,该卡后被取款人民币7300元;(2)其辨认出捡钱男子及取款人员是杨伟光是,掉��男子及骑摩托车男子是蔡锡刚。2、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明:经罗某某辨认,施某某被骗银行卡取款人为杨伟光,骑摩托的男子体貌特征像蔡锡刚。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杨伟光处查获的OPPO牌手机经查系被害人施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被骗手机。4、手机收款收据、包装盒、保修卡、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施某某提取了上述证据材料,后与缴获的手机一并予以发还。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监控中显示8时33分58秒开始,杨伟光持银行卡取款,其分三次取款,38分10秒坐上等候在一旁的另一人员驾驶的摩托车离去。6、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施某某的银行卡被骗当日被取走人民币7300元。7、通联清单证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在7月4日5时53分有通联记��。8、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14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施某某被骗的“OPPO”牌A93型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193元,系实物鉴定。四、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到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渔孚社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3038元的黄金项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于案发当日被人以掉钱、捡钱方式诈骗,其被骗走一条黄金项链。被骗黄金项链是2011年以旧的金饰置换购买的;(2)其辨认出杨伟光是捡钱、说话不标准的男子,蔡锡刚是白白胖胖掉钱的男子。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金项链保修卡、情况说明证明:(1)维修卡显示为千足金,重量为10.263克,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2)因鉴定不涉及成新度问题,故黄金��链的购买时间不影响最后鉴定3、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联清单证明:2014年7月12日5时53分,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有通话记录。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38元。五、2014年8月5日8时,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到集美区侨英街道兑山村西洐社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一部手机、一个钱包、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一张卡号为621799xxxxxxxx996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其间,被告人罗某某在电话中冒充客服人员,在被害人田某某接听电话后,骗取了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持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89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物证被告人蔡锡刚、罗某某作案用的手机、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通联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到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张庄社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32元的“卓酷”牌手机及一张卡号为4367421xxxxxx40060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持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1)其于案发当日被人以掉钱、捡钱的方法骗走一部手机,一张建设银行卡;(2)其辨认出蔡锡刚是当日掉钱、骑摩托车的男子,杨伟光是捡钱的男子。2、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某某辨认胡某某被诈骗案中的取款男子是杨伟光,骑摩托车男子体貌特征像蔡锡刚。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监控中显示10��47分50秒开始,出现一头戴头盔、眼镜的中年男子持银行卡取款,49分15秒取款结束离去。其系坐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到现场。经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某辨认,取款男子为杨伟光,胡某某另辨认驾驶摩托车男子为蔡锡刚。4、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银行卡被取走2300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提取了其被诈骗手机的包装盒、保修卡等物,后予以发还。6、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联清单证明:2014年8月9日5时58分,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有通话记录。7、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14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被骗的“卓酷”牌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532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作案工具冥币、手机亦被公安机关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拒不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于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伟光户籍查询材料一份、指纹比对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厦门市思明区(2008)思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厦劳教批字(2006)第032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明:经查未查询到杨伟光的户籍资料;经指纹比对,其有如下前科劣迹化名郭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化名罗文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2年12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1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8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6年3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蔡锡刚、罗某某的自然情况,二人经查无前科劣迹。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手机的话单证明:(1)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施某某的手机、顾某某的手机有插入罗某某的号码卡使用;顾某某的手机、黄某某的手机有插入杨伟光的号码卡使用;(2)被害人顾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被骗的手机无实物、无规格型号、无法鉴定;(3)向罗某某、蔡锡刚扣押的手机未发现犯罪线索。4、公安机关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吴某��、田某某、施某某、胡某某、顾某某被诈骗案的取款录像并刻录光盘附卷。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查扣到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联想”牌、“IGUO”牌各一部)、手机SIM卡一张、冥币一叠。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提出除被害人田某某被骗一案外没有实施其他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绝大部分的犯罪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一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起案件除了作案手法一致外,均有被害人的辨认,且除了被害人黄某某被盗一案、被害人李某某被骗黄金项链一案外,其余均有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杨伟光一直否认取款人系其自己,但取款人的面目特征明显与其一致,且经过相关被害人及同案犯罗某某的辨认,均指出二者为同一人,并且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在各起案件发生之前均有电话通联,另外涉案多名被害人的手机均有被三名被告人使用的记录,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实施了多起的犯罪,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参照从犯对被告人蔡锡刚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只是分工不同,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80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分别达人民币6384元、6263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罗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金额分别达人民币38300元、34600元、18900元,均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犯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二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辨认同案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光具有多次的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对被害人田某某被骗一案当庭认罪,对二人的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锡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五张予以封存,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联想”牌、“IGUO”牌各一部)、手机SIM卡一张、冥币一叠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罗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0元。责令被告人杨伟光、蔡锡刚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025元,具体如下:黄某某8055元、���某某6400元、施某某8700元、李某某3038元、胡某某2832元。责令被告人杨伟光退赔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毅挺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人民陪审员 黄春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