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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敏与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罗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文永强,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易贤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选,系该公司员工。第二被告: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区,机构代码61851283-3.法定代表人:易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敏诉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入职第二被告模具部任职,职务为编程工程师。2013年8月1日,第二被告安排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自此原告就与第一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无变动。自原告入职两被告工作至原告离职日止期间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并无故克扣了原告2014年2月、3月部份工资,对此,原告依法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对其解决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4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用工混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无故克扣的2014年2月工资580元、2014年3月工资5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965.52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周某、周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988.5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克扣2014年2月、3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590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0。合计:62874.02元。第一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罗敏自2011年12月12日与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在2013年8月1日转入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与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关于工资扣发的请求在劳动仲裁中未申请,未经仲裁裁决。原告平时及周末加班费被告均已支付。原告提出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第一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注明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罗敏入职第二被告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安排原告入职第一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并于该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实际在两被告任职工作期间,两被告均在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上月的工资,2013年8月1日前由第二被告发放,以后由第一被告发放。两被告对原告以指纹打卡方式考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3月21日,并于该日解除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因被告无故克扣加班费,经其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被告知悉以上情况后对其答复不予处理为由要求辞职。原告的工资已结算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于2014���3月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二被告未付加班费及克扣工资。两被告为关联企业,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第二被告的股东。原告与两被告对加班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其在两被申请人任职工作期间,实际每天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5至6天,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34小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89天,两被告从未支付其加班费,其按约定与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4500元/月核算其应得加班费。两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包含有加班费,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期间每月应发工资3557.69元至4411.06元不等,并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2014年3月2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其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平时及周末加班没有加班费,入职后工资调整没有记录在劳动合同。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第五项“赔偿金”为笔误,实际请求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被克扣工资具体计算公式确认书,计算出其被克扣工资2014年2月为485.55元、3月为442.63元。原告与第一被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原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工资金额的约定;第一被告持有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1550元/月。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上关于原告的工资为1550元/月的约定是第一被告擅自添加的,原告并不知情,并申请对合同上“1550”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第一被告提供的原告2012年3月���2014年3月期间《工时统计表》、《考勤表》均有记载平时加班、假日加班的具体时间。第一被告2014年7月24日提供的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构成为薪资部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岗位津贴、福利补助、绩效奖金)、增资部分(加班工资、中餐补贴、中餐补贴/绩效奖励)和减资部分(病事假、旷迟到、绩效扣款)等。《工资表》显示第一、二被告均有发放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1至3月第一被告发放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996.30元、3235.12元、3528.23元。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第一被告银行转账给原告的2014年1至3月工资分别为3858.05元、3287.12元、2159.21元。第一被告以其原提供的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有误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又再提供一份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考勤表》,该份《工资表》��载原告2014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858.05元、3287.12元、1837.83元,记载的工资构成及数额与2014年7月24日提供的《工资表》均有不一致。第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700元、3700元、4000元、4137.93元、4206.90元、4291.9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411.06元、4000元、4150元。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广州市人社保局回执和广州市人社局复函》、《辞职申请书》、《薪资工作时制方案》、《车间经理助理询问记录》、《工时统计表》、《银行明细》;第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实施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通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薪资体系表》、《工时统计表》、《工资表》、《员工手册》、《离职证明及离职申请》、2015年5月18日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相互之间劳动关系状况的确认情况,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对其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存续的期间并无争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并没有重叠,因此不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故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及用工混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及其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第一、二被告确定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方式,属���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并无不妥。第一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有相关加班费栏目,显示已发放加班工资,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告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同时,根据第一、二被告单位工时制度、工资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工资、加班情况等情形,对原告每月工资进行了折算,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未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工资支付基准的规定。故主张支付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克扣2014年2月、3月工资及其赔偿金的请求在仲裁已申请,故本案应审理,第一被告关于该请求不应审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已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2、3月工资,但其2014年7月24日及2015年5月18日提供的原告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转账记录所记载工资数额均有差异,而且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构成及数额也不一致,故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不予采信,第一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被克扣的2014年2、3月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原告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被克扣工资具体计算公式确认书,计算出的金额2014年2月为485.55元、3月为442.63元为准。由于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已确认第一被告克扣原告2014年2、3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经济补偿,故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3月的应发工资具体数额,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按其2013年度的工资计算,即为(3700元+3700元+4000元+4137.93元+4206.90元+4291.95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411.06元+4000元+4150元)÷12=4049.82元/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049.82元/月×2.5个月=10125元。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在本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罗敏与第二被告七喜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罗敏与第一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一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5元给原告罗敏。三、第一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485.55元、3月工资差额442.63元给原告罗敏。四、驳回原告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广州七喜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玲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