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朱国芳、赵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朱国芳,赵祖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负责人周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帆、童孟。被告朱国芳,公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606109616住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復兴村朱村桥4组3户。被告赵祖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诉被告朱国芳、赵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帆、童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芳、赵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钱江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62009二手贷0001383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国芳提供贷款128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094011**号)。被告赵祖敏作为被告朱国芳的配偶,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朱国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且在本合同期内已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67680.8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交易及欠款明细、杭房他权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单据等证据,欲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朱国芳、赵祖敏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朱国芳、赵祖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朱国芳、赵祖敏与工行钱江支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朱国芳,抵押人为朱国芳、赵祖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39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30%,月实际执行利率3.46500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利率5.4054%计收罚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罚息标准,按规定执行;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押物;朱国芳、赵祖敏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赵祖敏与朱国芳为夫妻关系,其向工行钱江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朱国芳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2月31日,工行钱江支行取得该套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094011**号)。2010年1月4日,工行钱江支行依据朱国芳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打入杭州久信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朱国芳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2015年1月4日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后未再支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67680.81元。截至2015年4月4日,朱国芳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在合同期内已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工行钱江支行向朱国芳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朱国芳于2015年4月22日前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0239.6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本院认为,工行钱江支行与朱国芳、赵祖敏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现朱国芳已连续三个月并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钱江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偿贷款本金1167680.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祖敏与朱国芳系夫妻关系,其向工行钱江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工行钱江支行要求其对朱国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罚息及复息的约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钱江支行与朱国芳、赵祖敏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工行钱江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故对工行钱江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芳、赵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67680.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朱国芳、赵祖敏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国芳、赵祖敏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滨江新苑8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朱国芳、赵祖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2730元,由被告朱国芳、赵祖敏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朱国芳、赵祖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