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赵德毅与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毅,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千,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学,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法定代表人:张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赵德毅诉原审被告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赵德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千、马学,被上诉人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德毅一审诉称:2014年2月14日晚(阴历正月十五)六时左右,原告与家人等一起用三轮车拉着十多盒从被告处购买的烟花去上坟,七时左右,原告点燃烟花,点到名为双菊争艳的烟花时,烟花就地开花,而不是升入天空后开花,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左侧肢体受伤,现原告视力受损,头面部留有疤痕,左上肢肢体疤痕,功能有障碍,因就赔偿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过烟花,故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跟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六时左右,原告与家人去上坟,晚七时左右,原告在点燃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另查:被告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A级B级C级D级)、爆竹类(B级C级)制品批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三名、销售单三份、燃放的烟花壳若干、媒体报道文章三份、照片四张,被告提供的网上报道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有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和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实三个要件。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成立,产品生产者才承担产品责任。对受害方来说,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应当证明是在正常使用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害,并无不当使用或者超范围、超功能使用的情形,所受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庭审中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为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造成的。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烟花,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三张,均为打印单据,供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单位为吉祥商店。销售单上方空白处有手写“135××××0319赵文川葛沟刘屯”字样。原告辩称“销售单是一个打印的单据,收货单位这一栏也是被告打印的,原告是控制不了的,被告也是为了逃避责任才打印成吉祥商店,但是可以看出收货单位上面由一个手写的原告方的一个收货人赵文川,赵文川是原告的父亲,而且上面也记载了购买方赵文川的电话号码和住址,从这一点可以证明销售单上的烟花是原告方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35××××0319赵文川葛沟刘屯”是被告工作人员手写,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烟花,故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网上下载的报道文章3篇,证明原告被烟花炸伤的情况,以及通过媒体协商的情况。经本院核实,2014年2月17日的文章中记载着“当日燃放的烟花是在普兰店星台镇一家烟花爆竹销售点购买的”,2014年2月19日的文章中记载着“记者拔打了烟花销售商——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的电话”,此两篇文章对于购买烟花地点前后矛盾;2014年2月19日的文章中记载着“相关负责人刘先生…。会跟家属以及厂家积极协商,更好处理并协商后续事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意味着当事人作出诉讼上的自认后,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于己方自认事实进行证明的效力,但诉讼外自认则不具有免于证明的效力。在庭审中原告无法证明“相关负责人刘先生”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对文章报道的事实不予认可;三篇文章记载原告当时燃放的烟花为100响、100多响,但原告诉称“原告在点燃烟花,点到名为双菊争艳的烟花时,烟花就地开花,而不是升入天空后开花”,根据销售单记载,名为“双菊争艳”的烟花只有“HB1031河北2.5寸40发双菊争艳”,可知“双菊争艳”只有40发,与文章报道矛盾。故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烟花实物若干,证明“购买的烟花的数量、名称、外观、规格等,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的名称、数量、规格是一致的,证明该烟花产品是存在缺陷的,在外观上并没有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已经燃放过的烟花无法证明是原告燃放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燃放此烟花所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我当时看到了烟花爆炸的过程以及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在前面放了十多个在放到第三个烟花的时候,我距离原告十多米,原告在点的时候手还没有抽回来就炸了”、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我帮原告拉鞭炮,拉去之后我们帮忙拿鞭炮,在放到第三个烟花的时候爆炸了。”由二证人的证言以及法庭询问可知,二证人均没有看清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的种类、名称、形状,无法证明原告燃放的烟花系被告销售的烟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去年正月十五我与赵文千是邻居,我带赵文千去莲山鞭炮厂买的鞭。当时我正在小店里面玩,赵文千就把我直接叫到了莲山鞭炮厂买的鞭炮,老板是张振江和我关系不错,当时我着急去玩儿,所以就跟鞭炮厂的李影说赵文千是我的邻居关系也挺好,让他们便宜一点儿,至于买了多少买了什么种类我都不知道”,本院认为,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张某甲领着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处欲购买烟花,并不能证明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处已经购买了烟花,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燃放被告销售的烟花所致,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德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德毅承担。赵德毅上诉的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提供的证据环环相扣,时间地点结果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烟花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也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出售的烟花致上诉人受伤。销售单上手写的地方写了电话号码及收货人的名字和住址都是上诉人父亲的,可以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上诉人的邻居都出庭作证是被上诉人的烟花炸伤的。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公司也派人看了,当时口头承诺会负责的,一审时法院也调解了,给1万元我们没有同意,都可以证明烟花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普兰店市莲山烟花有限公司对赵德毅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烟花是被上诉人出售的,也不能具体证明是哪一个烟花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事实的发生同被上诉人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当庭用手机播放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树光(音译)2014年2月19日中午在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房探望上诉人的情形,对于该录像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法庭限定被上诉人三日内核实王树光(音译)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否则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向法庭反馈核实结果。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赵某、张某乙均证明上诉人被双菊争艳烟花炸伤,烟花一点就响,上诉人来不及躲避;张某乙另陈述上诉人在莲山鞭炮厂专门批发的鞭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处留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的销售单,虽其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吉祥商店,但该销售单上载有上诉人父亲的姓名、电话,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从其处购买烟花,辩称吉祥商店系被上诉人法人的女儿经营,并表示不清楚该销售单为何在上诉人手中,该意见并不符合常理,当法庭询问为何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自己的女儿提供鞭炮还需要销售单据时,被上诉人解释为两个企业需要账目往来亦不具有合理性,该销售单在上诉人处存放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多位证人的证言、录像资料等证据使得上诉人拟证明的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鞭炮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应当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查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确定责任的划分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二、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赵德毅已预交),退返上诉人赵德毅。审 判 长 董卫审 判 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