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执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香坛与杨会、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新英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盐城市盐都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34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居民。被执行人杨某,居民。被执行人盐城市盐都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民主任。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盐城市盐都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英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致裁判:原告袁某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5317.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2836.8元、护理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11713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7049.5元,其中由被告杨某赔偿79672.28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XX街道XX村��委员会赔偿61967.32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盐城市盐都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再赔偿3696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