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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现金590000元。因杨某某的哥哥与我是朋友,出于信任我就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被告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自愿将房产由我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我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依旧没有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90000元,钱借来我是借给一个姓董的用,现在那个人跑了。我只有一套房产,只能是用这套房子变卖了来还债,其他剩余的以后再协商。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90000元。案件诉讼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鹇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