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刘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吸毒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