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路彥东与刘小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彦东,刘小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97号原告路彦东,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刘小娟(又名刘娟),甘肃省合水县人。路彦东与刘小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彦东、被告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彦东诉称:被告称其同学在西安可以联系上驾校,原告便将报名费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1张,其后被告既未叫原告上驾校也未退还原告报名费,故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报名费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小娟辩称:收报名费属实,但被告收到报名费后已通过农行将钱汇给丑文龙了,被告没有拿一分钱,该报名费应由丑文龙负责退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路彦东准备考驾照,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小娟,刘小娟称其同学丑文龙在西安驾校,只要交报名费就能拿到驾驶证。2014年5月31日路彦东给刘小娟交报名费7000元,刘小娟给路彦东出具收条1张,“今收路彦东报名费7000元整,柒仟元整,收款人:刘娟、丑文龙,2014年5月31日。”后路彦东多次找刘小娟询问上驾校的事情未果,便要求刘小娟退回报名费,刘小娟以报名费已交付丑文龙为由拒绝返还,路彦东遂提起诉讼。另查:收条上丑文龙名字系刘小娟代签,路彦东与丑文龙不认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原告提供收条1张,证实刘小娟收取报名费7000元及其收条上丑文龙名字系刘小娟代签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小娟在收取路彦东报名费后既未让路彦东到驾校学习也未退回报名费,给路彦东造成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刘小娟收取路彦东报名费无法律依据,路彦东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路彦东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小娟辩称报名费已汇给丑文龙,应由丑文龙负责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小娟返还路彦东报名费7000元;二、驳回路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娟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忆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