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少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少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钱耀祥,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姜斌(系被告父亲),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芳(系被告母亲),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祥、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斌、周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姜某双方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姜某离婚。庭审中,张某甲要求与姜某离婚,姜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树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