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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华联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卫良。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声斌。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自2012年7月建立了电线电缆供货业务,原告与被告根据实际需求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按被告要求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按约履行了合同,至2014年7月,共计发货金额1610299.92元。此后双方再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应在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至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尚欠货款280299.9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957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尚结欠货款279579.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帐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579.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凯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9579.9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帐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47元、保全费2018元,合计47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叶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