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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2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某区人民路**号振业商厦*楼。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梁某某承包的青岛新城海韵名邦工地干活,2014年5月10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和邵某某协助被告山东某某青岛分公司海韵名邦项目经理处理打桩漏水事宜,原告和邵某某被项目经理安排接电焊机时,原告被电击受伤。被先后送往青岛当地医院和陕西省核工业部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两次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梁某某不履行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经(2014)灞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了两份协议。现原告虽出院,尚需继续治疗,且已致残,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邵某某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推了闸刀,且当时是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海韵名邦项目经理王治让原告和邵某某接电焊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山东某某青岛分公司海韵名邦项目部将青岛新城海韵名邦1#地块打桩工程分包于没有资质的被告梁某某。后经他人介绍,原告自2014年3月一直在此工地干活,约定前三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以后每月1500元,打桩工程结束后,原告与邵某某留在工地看管机械装置。2014年5月10日被告方电话告知原告对漏水桩基进行拍照,期间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海韵名邦项目经理又安排原告和邵某某接电焊机,因邵某某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推开电闸,致原告被电击受伤。被先后送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医院、解放军401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和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其中,在山东救治费用9210.45元及护理人员和伙食费均由被告承担。后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医疗费43231.6元,原告垫付13647元,其余均由被告负担。2014年5月15日和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曾两次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梁某某不履行协议,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协议,被告梁某某亦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经调解,(2014)灞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了两份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本案诉讼费。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外伤所致右手电击伤,经治疗后,遗留右手末节缺失,食指、中指远侧指间关节无功能,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临床后续治疗具体措施不明确,因此后续治疗费不能评估,应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误工期为120日。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2014)灞民初字第01996号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工程量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并约定前三个月工资1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又被留在工地看管机械,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原告是受山东某某青岛分公司海韵名邦项目部指派接电焊机,但原告是为修理被告打桩工程受伤,其表现行式是履行职务,故被告梁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山东某某青岛分公司明知被告梁某某无资质而将打桩工程分包给梁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所致,可另案起诉予以追偿。原告受伤后,被告虽对其进行了治疗,因未恢复彻底,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68天,垫付医疗费13647元事实应予认可。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病历和户籍基本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40元计算,护理费按6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34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按3000元计算,误工费按4500元计算。因原告受伤初期,被告一直积极予以治疗,并派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山东省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期间并未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酌情按600元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应以实际产生额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3647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93243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鉴定费30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3211元,剩余56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上述费用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