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孝平与向玉红、蔡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平,向玉红,蔡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罗孝平,男,生于1960年1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向玉红,女,生于1981年7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蔡云龙,男,生于1976年5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罗孝平诉被告向玉红、蔡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平、被告向玉红、被告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平诉称,二被告向玉红、蔡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向玉红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3日、4月2日、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100000.00元、120000.00元,并分别约定年利30%、一年后偿还,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然而,到期后,被告向玉红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被告蔡云龙与被告向玉红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向玉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玉红、蔡云龙共同偿还借款5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罗孝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罗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向玉红、蔡云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3、2014年3月3日、4月2日、5月12日,被告向玉红出具的借条各一张(金额分别为:390000.00元、130000.00元、1560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复印件)一份。6、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7、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8、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复印件)、取款利息单(复印件)各六份及客户须知(复印件)五份。被告向玉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向原告罗孝平支付利息,但现在无钱,待有钱时先向原告罗孝平偿还本金后还利息。虽然与被告蔡云龙住在一起,但没有结婚,与被告蔡云龙不是夫妻。钱是被告向玉红借的,也是被告向玉红用的,应该由被告向玉红偿还。被告向玉红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0月16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华蓥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蔡云龙辩称,借款520000.00元中有一部分是利息。被告蔡云龙仅是陪被告向玉红一起去向原告罗孝平借款,不是被告蔡云龙借款,而且被告蔡云龙与被告向玉红未办结婚证,也不是夫妻。因此,被告向玉红向原告罗孝平的借款,不应由被告蔡云龙来偿还。被告蔡云龙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华蓥市民政局提取的向玉红与蔡云龙婚姻登记情况,载明二人从2008年9月26日至今在民政局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玉红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3月3日、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并分别约定年利30%、一年后偿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向玉红未予归还。于是,被告向玉红就以上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3日、4月2日、5月12日向原告罗孝平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三份借条中均将之前约定的利息计算后纳入本金再计算。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日借到双河三小罗孝平同志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小写390000.00元)用于自己投资房地产、借期壹年、年息30%,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柒仟元正(小写507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今日借到双河三小罗孝平同志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00元)用于自己投资房地产、借期壹年、年息30%,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正(小写169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今日借到双河三小罗孝平同志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正(小写156000.00元)用于自己投资房地产、借期壹年、年息30%,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捌佰元正(小写2028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之后,被告向玉红仍未归还。故原告罗孝平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玉红、蔡云龙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时查明,被告向玉红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40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罗孝平向被告向玉红出借30万元借款时是通过两次转款,转到蔡云龙的农行卡上的。另查明,被告向玉红于2008年10月16日经本院(2008)华蓥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其前夫张树清离婚。2012年2月,被告向玉红开始与被告蔡云龙同居生活,但二人至今未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向玉红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3月3日、5月12日向原告罗孝平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3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金额为520000.00元,有原告罗孝平提供的被告向玉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向玉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孝平诉请要求被告向玉红归还借款本金520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被告向玉红分别于2014年3月3日、4月2日、5月12日在向原告罗孝平出具借条时,将利息计入本金以及确定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向玉红分别于2014年3月3日、4月2日、5月12日向原告罗孝平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对2014年3月3日和4月2日的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次日起、2014年5月12日的借款从2013年4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且被告向玉红也同意按此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向玉红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40000.00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9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对此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云龙与被告向玉红系夫妻关系、而且也转了30万元借款到被告蔡云龙的农行卡上,故要求被告蔡云龙对被告向玉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明,该二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同时原告转30万元到被告蔡云龙的账户上是按照被告向玉红的要求将其向原告借的30万元转到蔡云龙账户上的,原告的行为系向被告向玉红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告罗孝平与被告向玉红才是借贷关系主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玉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罗孝平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3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1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1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孝平要求被告蔡云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0.00元、诉讼保全费4120.00元,共计13120.00元,由被告向玉红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