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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法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邵树军等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邵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法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宏伟,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荣,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邵树军。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中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龙县法院)认为,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青龙县法院从宏文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拨的100万元是该公司的自由存款,不属于专项资金。该款是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约束的是企业安全生产期间不能擅自挪作他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宏文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说明企业现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处于停业状态,该款的性质已由原来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性质转变为企业的存款,如果企业需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由该企业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法院执行行为合法,裁定驳回了宏文公司异议。宏文公司复议称,1、青龙县法院扣划的100万元属于专项资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储蓄,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青龙县法院将其排除在专项资金外是错误的。2、宏文公司并未关闭、破产或转行,83200104001126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性质并未变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在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情形下,经省、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局部门核准后,企业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本案中,宏文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底,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正在续办过程中,在此期间,宏文公司工人不但在矿山上班,看护洞口、巡视尾矿库等,宏文公司还购买了50多万元的新设备,并于2014年4月10日委托石家庄市中原水文建设有限公司对基础设施进行检测,加固。现在企业如因尾矿库坍塌、工人或第三人误入坑口等发生事故,则需要动用该笔资金,该笔资金是对职工人身健康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3、青龙县法院已经查封了宏文公司的矿山、金矿石、汞膏等财产,其完全可以通过拍卖上述财产实现债权。综上,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青执字第286号、(2015)青执异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宏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1份;2、协议书1份;3、购销合同1份;4、工资表15份等。本院查明,邵树军诉宏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龙县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邵树军、宏文公司的购销合同,宏文公司返还邵树军矿石款177.3万元本金,赔偿经济损失280.373036万元。判决生效后,宏文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邵树军申请强制执行。青龙县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28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宏文公司在农业银行青龙县支行(账户83×××26)资金120万元,2015年4月8日将其中100万元扣划至青龙县执行局账户。宏文公司不服提出异议,青龙县法院驳回宏文公司异议。宏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青龙县法院在执行邵树军申请执行宏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宏文公司在农行青龙县支行120万元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符合扣划的执行条件缺乏证据支持。宏文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宏文公司是对青龙县法院的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青龙县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其异议,青龙县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晓峰审 判 员 张培刚代审判员 刘如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