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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帝豪名都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帝豪名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毕西路98号。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帝豪名都项目部。北京市小井三联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帝豪名都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呼和浩特市维多利亚.帝豪名都项目部,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租用的材料,欠租金42947元,请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设公司、项目部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0年5月订立《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指定邱永祥、谢如波为收货人,合同约定了日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式等,被告项目部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租用的材料,尚欠原告租金42947元。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租费计算清单4张,其中一份有被告项目部经理王学刚签字确认,日期为2011年8月8日,认可合同当日终止,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前,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与项目部订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项目部是被告建设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其上有被告项目部经理王学刚签字认可,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42947元,违约金应自双方认可的“付款日期2011年12月前”即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42947元,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