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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法定代表人陈焱,镇长。委托代理人申如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姜某诉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姜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986年12月17日,姜某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偏执性××”。1988年1月22日至3月29日姜某被诊断为“偏执狂”,在该院住院治疗。1989年2月,姜某至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性××障碍”。原审法院认为,姜某因患有××,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姜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其不是××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墩头镇政府赔偿其损失145万元,并继续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被上诉人墩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姜某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海安法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姜某妻子朱某申请宣告姜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姜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南通地区以外的鉴定机构对其××健康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健康状况××;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人不能独立进行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姜某曾先后被诊断为偏执性××、偏执狂和偏执性××障碍,且目前尚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应当依法认定姜某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其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而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原审法院因姜某没有诉讼行为能力,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姜某向本院提起××健康情况司法鉴定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的妻子已于2015年5月28日向海安法院申请宣告姜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海安法院已于当日立案。因此,该鉴定申请应当依照特别程序直接向海安法院提出,本案中不予启动鉴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