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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84号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20782-1,住所:曲阜市某某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18603-2,住所:山西省高平市。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管业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煤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1月,双方就欠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我公司合同款人民币746000元的事实。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7460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发生5次买卖矿用管材、管件的事实2、企业对账函一份,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均有原、被告的印章,形式合法,来源真实,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7月12日间,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发生五次买卖矿用钢丝管、矿用涂塑钢管及管件业务关系,双方在山西省高平市分别签订格式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五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购买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生产的矿用钢丝管、矿用涂塑钢管及管件共计价款1067636元,上述合同还定了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双方的义务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山东某某管业公司均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约定的管材、管件,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签具企业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746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某管业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煤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交付约定的货物,被告则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且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长期拖欠确认的货款不予支付,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及对账函中就违约金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举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某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0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0元,诉讼保全费4250元,合计1551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