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汝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汝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汝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尹某乙(现年13周岁)。2003年12月原被告感情不和,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依然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03)桦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03年原、被告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月登记结婚,系复婚。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尹某乙,系2002年3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同时经审查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尹某乙(2002年3月18日生),后原告汝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经本院作出(2003)桦民一初字第1159号调解书,原被告离婚。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汝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望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息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七��十三日书记员 艾书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