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作赋与王世宏、李咏、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作赋,王世宏,李咏,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余作赋。被告王世宏。被告李咏。被告黄林。原告余作赋诉被告王世宏、李咏、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修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作赋,被告王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咏、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作赋诉称:被告王世宏、李咏夫妇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29日、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0月31日分三次向余作赋借款580000元(已还100000元),尚欠4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黄林于2014年10月31日为王世宏借余作赋现金500000元作还款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担保书有黄林签名,王世宏同时在黄林出具的担保书上签署了意见并签名。现在借款已超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世宏、李咏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息4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黄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宏辩称:2014年10月31日其已还原告利息1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其又还原告利息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分计算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作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世宏。被告王世宏因投资经营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余作赋借款500000元,余作赋表示同意。2013年3月22日,余作赋与王世宏及其妻李咏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书》,内容为“甲方:余作赋乙方王世宏(XXXXX5X)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日期: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2、借款利息按双方协商数目在借款之时一次性付清。3、借款抵押:乙方愿把自己和枣阳市油坊湾水库管理处所签合同及承包合同中的获利项目抵押给甲方(包括承包款收据)。如果到期乙方不能还清所借款项,乙方的承包合同必须无条件的转让给甲方,所有营利项目由甲方经营,直到合同期满,乙方不得干涉。4、签字:甲乙双方及各自爱人必须亲自签字画押。5、担保人对以上条款及条款内容进行担保,签字盖章。6、此合同一式一份,由甲方保管,签字生效。甲方:余作赋乙方王世宏李咏XXXXXX83担保方:陈飞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9日,余作赋按500000元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0元并通过枣阳市农商银行向王世宏转账440000元后.被告王世宏向原告余作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作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世宏2013年3月29”,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2014年3月1日被告王世宏向原告余作赋出具了一份续借书,内容为“续借书因业务需要,王世宏向余作赋借款伍拾万元整,延期三个月,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世宏2014.3.1”。2014年10月13日王世宏向余作赋还息1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王世宏仍无钱还款,保证人黄林向余作赋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为王世宏借余作赋现金本息伍拾万元作还款担保,一个月若王世宏到期不还,由本人代还,余作赋配合黄林收回水库由黄林经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黄林2014年10月31日”王世宏在黄林给余作赋出具的保证书上签了:“本人同意此方案王世宏2014.10.31”,2014年12月23日,王世宏向余作赋还本金、利息100000元。后王世宏未再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黄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因王世宏未能按与余作赋约定的时间向余作赋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世宏于2014年5月10日向余作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作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世宏2014.5.10”。其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余作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作赋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世宏2014.6.30”。其又于2014年10月31日向余作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作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世宏2014.10。31”。上述王世宏向余作赋出具借条后,余作赋并没有再向王世宏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王世宏因经营缺少资金与其妻李咏向余作赋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王世宏向余作赋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王世宏、李咏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借款金额,计算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余作赋在向王世宏借款时预先扣除了60000元利息后将440000元借给王世宏,因此余作赋借款给王世宏、李咏的数额应为440000元并按440000元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世宏向余作赋借款44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王世宏还余作赋利息120000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从借款日2013年3月29日至王世宏第一次向余作赋还款日2014年10月13日,计564天,王世宏应付余作赋利息为440000元×4×6.15%×564÷365=167253.04元,王世宏下欠余作赋利息47253.04元;2014年12月23日王世宏又付余作赋利息100000元,两次付息时间相距70日,王世宏应付余作赋利息为440000元×4×6.15%×70÷365=20758.36元,此次王世宏多付余作赋利息100000元-20758.36元=79241.64元,再扣减王世宏至2014年10月13日下欠余作赋的借款利息47253.04元后为31988.60元,该款应冲减王世宏向余作赋的借款本金440000元-31988.60元=408011.4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至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黄林经王世宏同意对王世宏向余作赋的借款出具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林应当对王世宏、李咏下欠余作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宏、李咏偿还余作赋借款本金40801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王世宏、李咏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林对王世宏、李咏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王世宏、李咏、黄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