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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亚军,××××年××月××日生育次子李继祥。原、被告起初感情一度尚可。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由外遇后,二人便开始产生矛盾,为此三天两头生气吵架,双方的感情开始疏远。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其作为过错方不但不心存愧疚,反而在近一年的时间里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3月30日其对原告再次殴打后提出离婚,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二人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亚军、次子李继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014年11月15日她人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照片8张,以后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7月6日给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2份、同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份、原、被告之间电话录音4份、原告与她人的电话录音2份、2014年3月12日原告因被告不忠的行为曾服药自杀,急救病历一份、2015年4月5日在祥和家园小区因为第三者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打电话报警,110接警回执单一份,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初开始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一直保持到现在,并因该事件多次殴打原告,证明双方婚姻因被告的不忠行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三、录音材料能证明被告对于上述四套房屋全部认可。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其辩解,提供(2015)嘉民初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冠亚及济宁房产是案外人李亚军的,只是交了22万元的首付款。该证据明确记载是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原告明知该房产的预付款是给案外人李亚军购买的,且该预付款的收据现在由原告保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在2014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吵架,且以死相要挟,被告为了缓和原告的情绪,无奈之下出具的,因此不能证明上面书写的内容客观存在。对于2014年11月15日她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及照片8张有异议,上面仅有一个手机号及发送时间没有任何短信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短信是谁发给谁的。对于2015年5月29日、7月6日原告收到的手机短信2份有异议,照片中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是谁发给谁的。对于2015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份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两份短信的质证意见。综合8张照片都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依法应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否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于电话录音除2015年4月8日及2014年9月17日两份录音负有文字外,其他录音都没有文字附件,对2014年9月17日文字附件对应的录音内容没有听到,所以包含该录音及其他没有文字的录音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于2015年4月8日的录音,从时间看该录音的时间应该出在本案立案受理的日期前后,从该录音内容看原告明确表示离不开被告,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深厚完全没有破裂,完全有希望和好的。所有的录音都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具备合法性。且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证据来源不具备合法性。对于2014年3月12日原告因被告不忠的行为曾服药自杀,急救病历一份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观点。对于2015年4月5日在祥和家园小区因为第三者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打电话报警110接警回执单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真实性。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3层楼房老人一直住着,也是老人盖的,录音也没有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查封的22万元预付款购买人姓名记载的是原、被告长子李亚军,因此完全能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产购买手续是被告经办的,故对于22万元以外的付款,原告不知情,被告称原告认可该房产归长子李亚军不属实。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查封的22万元预付款款,购买人姓名记载的系原、被告长子李亚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亚军,××××年××月××日生育次子李继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虽提交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