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尤戈镭、叶圣翰,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就钱风诉被告人王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钱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860元,该判决于同年5月11日生效。同年6月1日,钱风及其法定代理人钱某申请执行。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王某甲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叶村繁新路38号旁的厂房及生产机器设备小冲床6台、大冲床2台、点焊机2台、台钻1台、台式攻丝机1台。2012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机器设备已被法院查封,陆续将其中的小冲床6台、大冲床2台、点焊机2台、台钻1台进行转移、变卖,致使该民事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申请人钱风至今未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钱某、陈某、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查封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录音记录,涉案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转移冲床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无能力履行赔偿,并非故意不履行,处置涉案财产系维系家庭生活、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原判不当,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转移、变卖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原判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