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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梅与被告曾再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梅,曾再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曾小梅,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苏清况、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再造,住晋江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郑小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原告曾小梅与被告曾再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苏清况,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再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曾再造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号小轿车在晋江市内坑镇五峰公园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C×××××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18.19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曾再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再造未作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亦不合理;被告曾再造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人在交强险内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曾再造无证驾驶闽C×××××号小轿车在晋江市内坑镇五峰公园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曾再造系肇事车辆闽C×××××号车车主,其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到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2.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伤残等级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有据,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计算原告膝关节屈曲为110°(右140°),根据该检查,计算公式应为(140-110)÷140×0.28。该0.28是膝关节权重,计算结果为6%,同鉴定结果11.2%存在重大差别,应认为鉴定结果为计算错误,原告不构成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误工期限100天。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曾再造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曾再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证明闽C×××××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门诊发票联、晋江市水仙医院门诊总清单、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7.闽明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下简称130号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门诊总清单不认可,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是电动车维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曾再造及都邦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闽海峡司鉴(2015)临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下简称069号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曾小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并就原告伤残计算的具体方法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原告对鉴定结果及计算说明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果及计算说明不具真实性,原告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应当为6%,鉴定结论计算错误,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且原告身份情况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故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证据5中解放军180医院病历中载明出院医嘱“休息半年,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其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6中晋江市水仙医院门诊总清单与发票联相互对应,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当日即2014年11月4日被送入医院抢救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解放军180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编号10458134号票据,虽为正式发票但原告未能提供与之对应的维修项目清单,发票联显示其为销售专用发票,不符合维修发票形式,对该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130号意见书与法院委托鉴定的069号意见书均认为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到10%以上,并且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就其计算方法附表说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向本院提供伤残计算方式时未说明具体适用标准及评定测算方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两份鉴定可以认定069号意见书鉴定的检验鉴定过程程序合法,计算测量无明显过错,对伤残评级统一适用国标标准,故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保险责任问题。原告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在机动车驾驶方无照驾驶的情况下排除保险人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赔偿义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曾再造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曾再造肇事时虽无驾驶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无证照驾驶的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曾再造行使追偿权。经以上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可认定为17754.6元(1308元+16446.6元)。2.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出院医嘱“休息半年,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且因伤致十级伤残,可认定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1日。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按日均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100元(100元/日×131日)。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该期间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医嘱“休息半年,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应认定原告出院确有护理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日均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相应赔偿比例为50%,按照100元/日计算其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日×(10日+80日×5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在解放军180医院住院治疗1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元(20元/日×10日)。5.营养费。原告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可酌情确定为1700元。6.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0日,虽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据,但其治疗期间,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25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60元可予认定。10.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但其车损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维修费。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有损失68415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各项损失68415元,被告曾再造无证驾驶闽C×××××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再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654.6元(17754.6元+200元+17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00.4元(13100元+5000元+200元+25300.4元+2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目下有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58100.4元(10000元+46100.4元+2000元)。鉴定费66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尚有其他经济损失9654.6元,应由被告曾再造按责任比例承担4827.3元(9654.6元×50%)。又因其垫付原告5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经折抵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7927.7元(58100元-(5000元-4827.3元)]及660元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本案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于晋江市水仙医院门诊急救后转入解放军180医院住院10日,经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被告曾再造垫付原告5000元。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晋江市内坑镇后山村村民,系农村居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57927.7元另支付鉴定费66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被告曾再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小梅57927.7元,另支付鉴定费660元,合计58587.7元;二、驳回原告曾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案件受理费23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1.5元,由原告曾小梅负担529元,被告曾再造负担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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