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邓某,务工。被告付某甲,务工。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理由。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付某乙,今年6岁,由于在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并经原告多次劝告,依然恶习不改,而且赌博次数更加频繁,赌输很多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各自一半;3、儿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被告付某甲未提出证据,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付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喜欢赌博,不顾家,从今年正月双方己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喜欢赌博,不顾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难以认定,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