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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刑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魁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魁元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皖刑执字第00267号罪犯丁魁元,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魁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丁魁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丁魁元的定罪量刑部分,并核准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皖刑执字第0685号刑事裁定,将丁魁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于5月25日至5月2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斌、代理检察员赵静,执行机关代表安徽省宿州监狱警官何章琪、刘阿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丁魁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对罪犯丁魁元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丁魁元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并获得执行机关行政奖励,但是其对人民法院判决的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刑没有执行,数额特别巨大,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建议对丁魁元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魁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丁魁元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表扬3次、记功3次。另查明:本院(2009)皖刑终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自2004年6月至2007年3月,上诉人唐亚南等人以万物春公司的名义先后在安徽、河南、山东、江西等七省116个县、区非法集资共计973532900元,涉及集资群众49786人次;共造成群众集资款333949170元无法返还。本院(2009)皖刑终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丁魁元等人明知万物春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而参与非法集资,帮助上诉人唐亚南骗取群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丁魁元参与整理、制作虚假宣传资料,修改集资合同,后主管内地集资业务,策划或参与策划、组织大型活动,其对集资诈骗数额的迅速膨胀起至关重要的作用,系主犯。据此,维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判决对丁魁元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对本案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罪犯丁魁元在安徽省宿州监狱平均月消费2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王伟和张彪的证言、罪犯丁魁元书写的认罪悔过书、询问笔录、服刑人员消费统计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魁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并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表扬3次、记功3次。因丁魁元系金融犯罪罪犯,对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还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本案中,丁魁元等人明知万物春公司没有偿还能力而参与非法集资,帮助唐亚南骗取群众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社会影响未能消除,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故对罪犯丁魁元不予减刑。检察机关关于罪犯丁魁元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丁魁元不予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魁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世所审 判 员  冷 静代理审判员  彭滢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源: